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8號原 告 許世明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嗣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0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如下:㈠就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1元(計算式:1萬5,751×2/3=1萬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項聲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8,751元(1萬5,751元+3,000元=1萬8,751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250元,是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萬501元。依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即7,875元【計算式:1萬8,751元×42%=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58即1萬876元【計算式:1萬8,751元×58%=1萬876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定原告上訴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已由原告繳納2,260元,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520元;被告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75元,亦已由被告繳納完畢。嗣原告撤回上訴,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訴訟費用,故原告第二審暫免繳納部分由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5,210元【計算式:7,875元+2,260元+1萬5,075元=2萬5,210元】。依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0分之1即2,521元【計算式:2萬5,210×1/10=2,521元】由原告負擔;餘10分之9即2萬2,689元【計算式:2萬5,210×9/10=2萬2,689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計1萬8,360元,業已由被告預納完畢,毋庸再向本院補繳。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萬3,397元

【計算式:1萬876元+2,521元=1萬3,3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2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60元,原告尚須補繳之裁判費為2,887元【計算式:1萬3,397-8,250元-2,260元=2,887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萬2,689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5,075元,被告尚須補繳之裁判費為7,614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4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