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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黃正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二審原告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原告已暫繳 3,597元【按:原告原起訴請求1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其因減縮所支出之裁判費209元(計算式:3,666-3,597)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193元(計算式:

10,790-3,59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2/3裁判費,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故不另徵收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