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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74號再審原告 鄭月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泰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並經暫免繳納在案。依本院11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從而,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5,2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