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76號原 告 王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字第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勞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64號裁定核定就財產權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原告先預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28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56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原告均已繳足,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64號裁定核定就財產權部分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原告先預納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92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840元,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認原告已繳足。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5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