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77號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60元(參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20元(計算式:6,180-2,060=4,120),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1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