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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85號原 告 鄭雅文被 告 徐可炘(即被告徐向駿之承受訴訟人)

徐亞瑩(即被告徐向駿之承受訴訟人)

鄭富元

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余文玲薛惠蘭張建榮

蔡宗凱

黃怡穎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可炘、徐亞瑩、鄭富元、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余文玲、劉新香、薛惠蘭、張建榮、蔡宗凱、黃怡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嗣被告徐可炘、徐亞瑩、黃立東、黃怡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移調字第39、112號調解成立,並調解筆錄內容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中被告鄭富元、林錦棠、呂奕銘、廖文良、余文玲、劉新香、薛惠蘭、張建榮、蔡宗凱與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嗣被告徐可炘、徐亞瑩、黃立東、黃怡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於第二審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均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上開見解,前開被告與原告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是前開被告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5,366元【計算式:2萬5,552元×21%=5,366元】。

而第二審裁判費均已由上訴之被告繳納並依規定退還3分之2,故毋庸再向本院補繳。從而,原告與被告徐可炘、徐亞瑩、鄭富元、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余文玲、薛惠蘭、張建榮、蔡宗凱、黃怡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徐可炘、徐亞瑩(即徐向駿部分) 10% 2 被告鄭富元 18% 3 被告林錦棠 32% 4 被告黃立東 4% 5 被告呂奕銘 6% 6 被告廖文良 6% 7 被告余文玲 2% 8 被告薛惠蘭 3% 9 被告張建榮 6% 10 被告蔡宗凱 6% 11 被告黃怡穎 4% 12 被告劉新香 0% 13 原告 3%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A)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萬5,552元×A) 1 原告 21% 5,366元 2 鄭富元 18% 4,599元 3 林錦棠 32% 8,177元 4 呂奕銘 6% 1,533元 5 廖文良 6% 1,533元 6 余文玲 2% 511元 7 薛惠蘭 3% 767元 8 張建榮 6% 1,533元 9 蔡宗凱 6% 1,533元 備註 原告應負擔比例計入被告徐可炘、徐亞瑩、黃立東、黃怡穎原應負擔比例,合計21%(3%+10%+4%+4%)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