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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87號原 告 林伊美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法定代理人 張重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間爭執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95,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23頁及第333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2,260元,其中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4,822元【計算式:17,929元+26,893元=44,822元】,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5即2,241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4,822元5%≒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95即42,581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4,822元95%≒42,581元】;另第三審裁判費32,26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共計為74,841元【計算式:42,581元+32,260元=74,841元】,被告負擔2,241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2紙)、第二審裁判費8,964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6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10,753元(參第三審卷第70頁收據1紙),即原告因暫免繳納仍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49,148元【計算式:74,841元-5,976元-8,964元-10,753元=49,148元】,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2,241元,並即應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