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88號原 告 廖梅(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玉貞(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茂順(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志忠(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潔宜(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莊明德黃肇祥鄭肇樑黃文照童鵬勳賴錦琨陳 章黃清全周進芳蔡謙勝林昭明
楊志澈謝順義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呂金泉陳國龍游文雄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鍾崑藤
徐昌增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陳建中翁包堅
張天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肇祥、鄭肇樑、黃文照、林昭明、謝順義、陳必慶、陳國龍、游文雄、傅錦貴、黃秋煌、羅炳榮、鍾崑藤、徐昌增、楊昕嶸、翁包堅、張天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黃肇祥、鄭肇樑、黃文照、林昭明、謝順義、陳必慶、陳國龍、游文雄、傅錦貴、黃秋煌、羅炳榮、鍾崑藤、徐昌增、楊昕嶸、翁包堅、張天助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70,215元,應徵裁判費273,184元,其中1%即2,732元【計算式:273,184元×1%=2,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99%即270,452元【計算式:273,184元×99%=270,45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1,061元(參第一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391元【計算式:270,452元-91,061元=179,391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明德等35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2至12之「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及分別自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7,526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145,842元(參第二審卷第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91,684元【計算式:437,526元-145,842元=291,684元】,應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黃肇祥、鄭肇樑、黃文照、林昭明、謝順義、陳必慶、陳國龍、游文雄、傅錦貴、黃秋煌、羅炳榮、鍾崑藤、徐昌增、楊昕嶸、翁包堅、張天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258元,扣除上開上訴人於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82,086元(參第三審卷第6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164,172元【計算式:246,258元-82,086元=164,172元】,應由原告黃肇祥、鄭肇樑、黃文照、林昭明、謝順義、陳必慶、陳國龍、游文雄、傅錦貴、黃秋煌、羅炳榮、鍾崑藤、徐昌增、楊昕嶸、翁包堅、張天助負擔。末查,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71,075元【計算式:179,391元+291,684元=471,075元】,原告黃肇祥、鄭肇樑、黃文照、林昭明、謝順義、陳必慶、陳國龍、游文雄、傅錦貴、黃秋煌、羅炳榮、鍾崑藤、徐昌增、楊昕嶸、翁包堅、張天助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4,17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3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