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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張秀雄、周棟雄、連樹水、林學易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661元,應徵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831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63元【計算式:11,494元-3,831元=7,66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24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