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98號原 告 袁康介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0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業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455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344元、47,178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原告先預納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8,781元、15,726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7,563元及31,452元,合計為49,01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9,0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