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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99號原 告 葉雅芳被 告 群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上列被告與原告葉雅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4,382元,嗣追加請求金額為29萬7,4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6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86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34元【計算式:8,600元-5,866元=2,734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即7912元【計算式:8,600元×92%=7912元】;餘百分之8即688元【計算式:8,600元×8%=688元】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已逾原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而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2,73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3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