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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0號原 告 郭蕙芬被 告 李世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費用於該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訴訟事件雖由國庫暫時墊付其費用,然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係以被告對其有詐欺犯行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該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應徵裁判費9,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