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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2號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上列被告與原告VONG GIA HAN (中文名:黃家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就財產權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先預納部分之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即589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11元。另就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亦已先為繳納(參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000元由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負擔百分之96即5,760元,餘24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已高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1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負擔。從而,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