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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0號原 告 李玉蘭被 告 林瑜

鄭承松鄭承澤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林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林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字第3388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115年度移調字第73號),依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872元,應徵裁判費27,708元。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1/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23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