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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被 告 李若潔即繆絲美甲美睫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茉莎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04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46元(參114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94元【計算式:2,540-846元=1,694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6萬2,704元,應徵裁判費2,4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30元【計算式:2,540-2,410元=13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從而,被告應向本院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694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