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號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黃正男上列被告與原告劉灯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3、A3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3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末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A3、A3之父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A3、A3之父應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並經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參第一審卷第13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50元。是以,被告A3、A3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