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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8號原 告 謝宜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修即水上鮮創意美食樓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207元,應徵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33元(參114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67元【計算式:1萬600元-3,533元=7,067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6萬4,707元,應徵裁判費1萬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390元【計算式:1萬600元-1萬210元=130元】,揆諸上開見解,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7,067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