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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48號原 告 劉煒珍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5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7,129元,其中暫免徵收部分為1萬3,36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 軒 豪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