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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相 對 人 創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沖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十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5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8,864元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