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60號原 告 陳柏志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100分之76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00分之24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9,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其中100分之76即2,326元【計算式:3,060元×76%=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24即734元【計算式:3,060元×24%=734元】應由被告負擔。末查,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06元【計算式:2,326元-1,020元=1,30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0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34元,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