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65號原 告 曾芸琇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計估,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8,46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