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7號被 告 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已解散)
哲儒有限公司(已解散)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欣婷上列被告與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徐偉玲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負擔75%、被告哲儒有限公司負擔25%,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1,515元,應繳納裁判費45,949元,原告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其暫免繳納30,632元(見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裁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63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