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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74號被 告 萱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錦上列被告與原告彭芷怡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彭芷怡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5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就財產權部分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314元及85,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333元、75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67元【計算式:(1,000-333)+(2,250-750)=2,167】,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均已繳納,無暫免繳之費用,故不予列計)。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