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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79號原 告 陳君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字第5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消上字第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列第1項、第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請求被告繼續提供服務,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是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7,600元,並加計第3項聲明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1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完畢而無庸再徵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