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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1號原 告 錢妮被 告 陳俊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錢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全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34號調解成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敬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俊全負擔」及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原告錢妮起訴請求①被告呂敬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80元

本息;②被告A、陳俊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67元之本息,如被告A、A母、A父、陳俊全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合計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8,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

⑵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8號判決被告呂敬權應給付原告99,9

80元本息、被告陳俊全應給付原告198,067元之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被告呂敬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利益為99,98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⑶原告及被告陳俊全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部分,未據聲明

上訴,已告確定,就被告陳俊全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98,067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三分之二應由被告陳俊全負擔,是陳俊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3元【計算式:4,1002/3=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而就被告呂敬權上訴二審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67元【計

算式:4,100-2,733=1,367】,因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之該第一審訴訟費用1,367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從而,被告陳俊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33元、原告錢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