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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5號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慧貞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1,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110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2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即8,611元【計算式:1萬130元×85%=8,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15即1,519元【計算式:1萬130元-8,611元=1,519元】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起訴時已繳納4,110元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是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0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次查,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9萬5,033元,嗣於115年2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28萬4,072元,後復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減縮追加金額為27萬2,072元。依首揭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115年2月4日聲明即28萬4,072元(參第二審卷第231頁),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155元(參第二審卷第2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40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足而毋庸再命繳納(參第二審卷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860元【計算式:6,020元+3,840元=9,8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