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6號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李志賢
洪福洋蘇順次蔡松融林瑞鵬馮正明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張建心曾雪卿
劉瑞圓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羅淑真吳逢睿李志成邱錦章錢永發李佳儒
徐阿益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瑞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錢永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劉瑞圓、錢永發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1000分之995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原告劉瑞圓、錢永發應負擔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000分之5之第一審及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8,832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裁定核定),其中1000分之5即2,244元【計算式:448,832元×5/1000=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0分之995即446,588元【計算式:448,832元×995/1000=446,588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4,611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1,977元【計算式:446,588元-154,611元=291,977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劉瑞圓、錢永發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及31,909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劉瑞圓、錢永發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2,635元及10,636元(參第二審卷第31、3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劉瑞圓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5,270元【計算式:7,905元-2,635元=5,270元】,應由原告劉瑞圓負擔,原告錢永發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1,273元【計算式:31,909元-10,636元=21,273元】,應由原告錢永發負擔。末查,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91,977元,原告劉瑞圓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270元,原告錢永發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27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4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