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陳銘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下稱第一審),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原未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變更後為(參第一審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有工資新臺幣(下同)86,633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足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5,197,980元【計算式:86,633元×5×12=5,197,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因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780元【計算式:62,340元÷3=20,7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