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1號原 告 陳其震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38元(業經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776元【計算式:64,914元-22,138元=42,776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776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