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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4號原 告 趙台盛

陳顯龍張文華紀榮權

蔡勝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趙台盛、陳顯龍、張文華、紀榮權、蔡勝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勝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趙台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顯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文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紀榮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趙台盛、陳顯龍、張文華、紀榮權、蔡勝和(下稱趙台盛等5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趙台盛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一所示比例如後附表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趙台盛等5人負擔。又原告趙台盛等5人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6月6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其中原告趙台盛等5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27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475頁),應由原告趙台盛等5人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即上訴人趙台盛等5人上訴利益為14,392,07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830元,業經渠等已繳納78,610元(參第二審卷第21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7,220元【計算式:235,830元-78,610元=157,220元】,應即由趙台盛等5人依附表「應向本院繳納金額」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二審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 應向本院繳納金額【計算式:暫免繳納之157,220元負擔比例】 1 蘇勝和 22% 14,392,073元 235,830元 34,588元 2 趙台盛 18% 28,300元 3 陳顯龍 18% 28,300元 4 張文華 21% 33,016元 5 紀榮權 21% 33,016元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