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5號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葉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年度114勞簡字第1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16元(參本院年度勞簡字第號卷第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4元(計算式:2,150元-716元=1,434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3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