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8號原 告 郭朝坤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駿煌即大新書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4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駿煌即大新書局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34元(計算式:37,302÷3=12,434)。再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1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34元(計算式:12,434-2,000=10,434)。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43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