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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5號原 告 張瓊珍被 告 吳亞倫

徐培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6,466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第一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0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6,466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而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6萬9,600元部分,應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見解,逾56萬9,600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是以本院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之一方徵收之。原告請求超過56萬9,600元部分即98萬6,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37即4,836元【計算式:1萬3,070元×37%=4,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3即8,234元【計算式:1萬3,070元×63%=8,234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4元;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6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