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6號原 告 陳映潔上列原告與被告柯育宏、日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柒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38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又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80元【計算式:
11,640元÷3=3,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80元,依和解筆錄記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88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