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7號原 告 黄梓軒被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佳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分之47,被告負擔50分之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復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7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其中1,250元即50分之47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330元×47/50≒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0元即50分之3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330元×3/50≒80元】。又因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0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元【計算式:1,330元-406元=924元】。依上揭說明,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84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924元-80元=844元】,並分別應即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