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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18號原 告 蔡宗翰被 告 林傳忠即豪香熱炒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兩造間給付工資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4分之3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100分之11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餘4分之1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100分之8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936元,應徵裁判費14,761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8,753元【計算式:14,761元×819,489元÷1,381,936元=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4分之1即2,188元【計算式:8,753元×1/4=2,188元】應由原告負擔,餘4分之3即6,565元【計算式:8,753元×3/4=6,565元】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08元【計算式:14,761元×562,447元÷1,381,936元=6,008元】,其中100分之11即661元【計算式:6,008元×11%=66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89即5,347元【計算式:6,008元×89%=5,347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3,134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4分之1即5,784元【計算式:23,134元×1/4=5,784元】應由原告負擔,餘4分之3即17,350元【計算式:23,134元×3/4=1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合計應負擔24,576元【計算式:6,565元+661元+17,350元=24,576元】,原告合計應負擔13,319元【計算式:2,188元+5,347元+5,784元=13,319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920元及7,947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第2-4、2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合計12,867元【計算式:4,920元+7,947元=12,867元】,原告尚須繳交452元【計算式:13,319元-12,867元=45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5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4,57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