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李祥麟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7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以「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3,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355元(參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30至31行),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其中53%即4,14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820元×53%≒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7%即3,67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820元×47%≒3,67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被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716,355元,業經其繳納足額裁判費14,340元,嗣經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惟該部分非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範圍,無從於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計算,被告如就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必要,宜另行具狀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