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36號原 告 蔡月惠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末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
00元(即包含設計費24,000,000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0,000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304,918元【計算式:本金72,000,000元+利息129,304,918元(計算自民國77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201,304,918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為屋齡59年之4層樓透天厝,參酌與系爭房地相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69巷1弄18號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99,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29,406元【計算式:單價899,5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119.55㎡0.3025=32,529,406元】。又原告此二項主張之基礎事實各異,屬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834,324元【計算式:201,304,918元+32,529,406元=233,834,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2,568元。次查,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利益額為233,834,32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911,602元。
㈡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745,772元【計算式:1,922,568
元+2,911,602元+2,911,602元=7,745,772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45,7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