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 告 張又壬上列原告與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即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5號)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九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3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5,582元(含財產上請求部分2,179,356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及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第一審卷第359頁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582元【計算式:25,582元-1,000元=24,582元】。末查原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及4,500元(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裁定核定),合計38,373元【計算式:33,873元+4,500元=38,373元】,又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791元【計算式:38,373元÷3=12,791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7,373元【計算式:24,582元+12,791元=37,373元】,依調解筆錄記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37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