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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9號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昭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應即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