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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陳家怡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醫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次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00元及75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2,500元【計算式:(1,500元+2,250元)-(500元+750元)=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5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