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1號原 告 林淑卿被 告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童珍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第一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萬分之12,原告負擔萬分之9988,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90,016元及62,001元,合計8,052,017元(參第一審卷四第324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又聲請人上訴之訴訟利益為7,946,406元及22,817元,合計7,969,223元(參第二審卷三第499頁至第500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854元。是以原告起訴及上訴時原應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200,648元。又依上揭說明,其中萬分之9988即200,407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00,648元100009988≒20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萬分之12即241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00,648元1000012≒241元】,是以原、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200,407元及24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