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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4號原 告 張荃議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原告第一審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9萬4,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其中7,830元(計算式:8,700元÷10×9=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870元(計算式:8,700元-7,830元=87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2,90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800元(計算式:8,700元-2,900元=5,800元)。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2,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原告已繳納750元,暫免繳納1,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5,800元,並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