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5號原 告 張峻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4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8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當事人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故無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19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8,4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