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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15號原 告 鍾博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巴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4,9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巴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8,589,740元【計算式:(300,829+9,000)×12×5=18,589,7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592元。而第二、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503,340元【計算式:(149,389+9,000)×12×5=9,503,3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723元、第三審裁判費169,15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扣除原告於第一、二、三審繳納裁判費58,530元、47,574元、56,38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324,978元【計算式:(175,592-58,530)+(142,723-47,574)+(169,150-56,383)=324,978】,依第一、二、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24,9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