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16號原 告 王偲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龍、郭憲紘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之聲請,後原告因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扣除原告於第
一、二審繳納裁判費7,084元、7,08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250元【計算式:(14,167-7,084)+(21,250-7,083)=21,250】,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