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23號被 告 蔡慧崇上列被告與原告蕭麗花間借款返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借款返還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足金淨重13臺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歷史牌價每100公克賣出價426,356元,故黃金13兩之交易價格為2,078,486元【計算式:13兩×37.5g÷100×426,356元=2,078,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56,956,701元【計算式:本金34,640,000元+利息22,316,701元(計算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9日)=56,956,7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35,187元【計算式:2,078,486元+56,956,701元=59,035,187元】,應徵收第一審判費550,052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0,0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