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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張東洧上列原告與被告愛樂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15號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第一審起訴有關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166元,應繳納裁判費9,58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609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繳納8,609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1號裁定)。

次查,原告於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1,089元,原告已繳足附帶上訴費6,945元,毋庸再為補繳。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971元(計算式:9,580-5,609),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