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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李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岳翰、蔡維倫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114年度訴字第47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83元【計算式:12,550÷3=4,183】。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18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