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 告 林信中被 告 DJK一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久野貴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2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及上訴均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2年4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元本息」。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63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0,8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3,048,000元【計算式:50,800元12個月5年】,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1,195元、46,792元,合計7,987元。又原告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3分之1裁判費10,398元、15,59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0,797元、31,195元,合計51,992元,其中780元(計算式:77,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51,212元(計算式:77,000-000-00,398-15,59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